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实施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二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二年内发生 2 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发生 3 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6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未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再次发现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的比例在 1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15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的比例在 10% 以上 3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1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的比例在 30% 以上 6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2000 元以上 4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的比例在 60% 以上 7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 元以上 7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4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的比例在 70% 以上 8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7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数额的比例在 80% 以上 90% 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100000 元以上 14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7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的比例在 90% 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14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9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违法数额的比例低于60% ,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一年内被责令改正 3次以 上 的,对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50000 元 以 上20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4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首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2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年内第 2 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年内第 3 次及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比照本条前款规定情节处罚。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比照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情节处罚。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1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 (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和罚款数额所称 “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