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人民政府
 
平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县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4-04-2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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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全县瓶装液化气安全管理,规范我县瓶装液化气市场秩序,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瓶装液化气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从事瓶装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燃气充装、经营等相关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点和销售点;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二、燃气经营者和个人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用罐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对气瓶充装燃气。
三、凡运输瓶装液化气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瓶装燃气送气工)、车辆必须取得合法手续,有明显配送标识,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驾驶人员应持相应车型驾驶证。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非法利用车辆、车库、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经营或使用液化气;禁止私自倒装、掺混二甲醚、销售不合格气源的燃气;禁止充装非自有气瓶燃气。
五、各瓶装液化气企业应统一负责气瓶配送、管理、维护、送检、报废,严格落实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气瓶充装等管理制度,每次配送时应检查用户用气场所,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气,发现用户有违反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不得向用户供气。
六、非法储存、运输、销售液化气的,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或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液化气运输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液化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单位和个人有以上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能依法严厉查处。
七、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发改局(商务局)、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责,严厉打击违法使用、运输、经营等行为。
八、鼓励广大居民对非法经营、储存、充装、倒装、运输及违规使用液化气等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线索举报,受理电话城管局0311-82935296;市场监管局0311-82931249;公安局110;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线索,我们将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对查证属实的予以严肃处理,并对举报人奖励1000元,信息严格保密。
九、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平山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9日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