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人民政府
 
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4〕86号
发布时间:2025-03-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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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平政复决〔2024〕86号
申请人:xx县xx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76775xxxx
地  址:平山县xx镇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素霞,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平山县应急管理局
地  址:平山县西柏坡经济开发区轻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谷新革,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平山县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平山县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9年12月29日,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发生一起一般触电生产安全事故,未对该事故上报应急管理部门,属瞒报事故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据公司有关负责人陈述公司发生以上事故后,在法定时限内,公司分别向事故安监部门及平山县人事局和平山县社会保障局详细上报了事故情况,且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4月,公司响应上级有关部门对工伤死亡事故倒查五年的指示精神,对公司五年来发生的死亡事故,向县调查组做了详细的书面汇报。故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并没有隐瞒事故的恶意。
平山县应急管理局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政府批复和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就对申请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首先,事故调查报告并非行政处罚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证据类型,平山县应急管理局仅可对调查报告做参考性使用,直接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责任公司已经将事故向平山县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报案,并通过工伤认定,妥善处置了事故受害人及家属的赔偿事宜,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原法定代表人在死者死亡时,存在疾病致死的认知误区。平山县社会保障局作为人民政府职能机构和组成部分,工伤报案和已经通过的工伤认定,责任公司履行了向人民政府申报的法定义务,这完全能够证实申请人根本不存在瞒报的行为。
其次,本案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出示的事故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体现在调查笔录形成前,申请人对事故均有上报行为,且是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内,据此认定,瞒报缺少事实依据。另笔录是在办案人询问的前提下,由被询问人进行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称述的证据类型,据此认定本案处罚主体及处罚数额的裁量,证据不足。
第三,本案申请人不具备被采取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结合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也属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补偿,没有造成社会层面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情节,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平山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及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可能导致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错误。故,申请人特申请撤销以上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对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12·29一般触电事故瞒报案,案件来源为《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12·2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2019年12月29日10时20分许,石家庄市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在xx矿区x采区发生一起触电事故,一名作业人员接电焊机时触电致死,直接经济损失1010000元。‘12·29’事故是一起因触电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瞒报,未向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后经有关部门调阅工伤认定档案查实”。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单位的处罚建议“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瞒报事故情况,建议由平山县应急管理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全生产法》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谎报或瞒报事故的”,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四项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实施标准】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公司作出140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复人平山县应急管理局对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所作的行政处罚合法合规,且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贵单位维持答复人对其作出的(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9日,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在xx矿区x采区发生一起一般触电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
2023年8月,根据省市整治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推送的事故线索,平山县成立了由被申请人牵头的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2023年9月,事故调查组出具《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12.2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12·29”事故是一起因触电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建议由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9月12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xxx采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事故立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认同事故调查组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和有关证据,未再另行调查。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法制审核人员出具了(冀石平)应急法审〔2024〕xxxxx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就该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制作(冀石平)应急罚集〔2024〕xxxxx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冀石平)应急告〔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9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人民币140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后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于2024年10月16日出具了(冀石平)应急听报〔2024〕xxxxx《听证会报告书》“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12.2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根据《平山县xx矿业有限公司x采区“12.29”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是因触电帮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政府批复》作为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系依法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作出,并经平山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故申请人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事故发生后瞒报事故,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4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立案、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送达,并保证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在发生事故后报告了平山县社会保障局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报告义务,申请人不存在瞒报行为。本机关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可以看出条例规定事故报告的对象应该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和事故发生后予以及时抢救的客观需要。而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法》赋予其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职责,并非事故发生后的抢救、统计及事故预防职责等。虽然申请人发生事故后向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了该起事故,但其报告的目的是为死者作工伤认定,并不符合法律对事故报告规定的目的,且申请人作为矿业公司,理应清楚被申请人是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瞒报行为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存在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中申请人的瞒报行为一直持续至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时,从事故发生起至其受到行政处罚时期间内没有主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过涉案事故,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冀石平)应急罚〔2024〕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6日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