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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5-04-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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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追究违反安置规定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3.《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三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或者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二、对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八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三、依法追究不履行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一)处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初次未履行优待义务,其后主动迅速整改落实到位,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小的,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较重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严重违法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履行而逾期仍未履行,社会影响恶劣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法追究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的法律责任

(一)处罚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尚未冒领、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或优待金、补助金、医药费等费用到手,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2.严重违法

当事人伪造相关申请材料或手续,冒领、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或优待金、补助金、医药费等费用的相应金额到手,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依法追究不履行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

(一)处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初次未履行优待义务,其后主动迅速整改落实到位,社会影响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较小的,或者有其他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较重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较大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严重违法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依法处理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依法处理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优抚医院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的,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依法处理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公民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的非法所得,需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的期限,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2.对逾期不退的烈士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期满后第一个月起,对非法所得额,从其核定发给的抚恤、优待、补助和医疗费等经济待遇中予以扣除。

3.抚恤优待待遇被取消、中止的烈士遗属和其他逾期不退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对冒领或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等经济待遇性质的数额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对冒领、骗取烈士褒扬金、抚恤金等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依法处理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活动的行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存在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属于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依法处理违反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任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存在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属于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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