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根据《环境保护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公示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信息,由信息产生单位负责公示。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六条 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七条 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公示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行政执法依据。
第九条 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和抽查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各执法单位(处室)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处室)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受理机构: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平山县分局办公室;办公地址:平山县孟贤壁大街隆和大酒店5楼;邮政编码:050400;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正常上班时间;联系电话:82911833。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决定(结果),应当全文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个人隐私的身份证号码、电话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处室)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5)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石家庄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市政府门户网站)、市生态环境局网站设立的行政执法公示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编制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各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依法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编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明确持证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基阶次,运用数字考量模式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处室)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处室)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全面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