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不罚〔2024〕091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不罚〔2024〕091号
当事人:平山县神韵超市(李玉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1MA08H2U38L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中天神韵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玉龙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8月12日,接到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股移交的平山县神韵超市的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QNSP2024070348,食品名称: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3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若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并对该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姜。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姜的供货商资质、购货凭证、合格证明、进销货台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2024年8月23日我局予以立案,2024年9月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通过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本局已查明案件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平山县神韵超市经营的姜2024年7月10日经抽样检测,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抽检批次的姜是当事人7月9日从平山县燕儿蔬菜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了8.5斤,进货价格是7.50元/斤,共计货款63.70元,于7月11日微信支付给供货商。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和微信支付截图。经当事人陈述,该批姜共购进了8.5斤,每斤售价是8元,除销售给抽检公司3.kg(6斤),销售金额48元,剩余的已全部售完,没有销售记录。共计销售金额68元。通过对平山县燕儿蔬菜批发部经营者李*的询问调查,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实。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制定了整改报告,张贴了召回公告,截止到本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收到因食用不合格姜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
本案中涉案姜的购进来源为平山县燕儿蔬菜批发部,已另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检照片2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复印件2份、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微信支付截图2份、抽检单(姜)复印件1份、供货商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问题食品的溯源调查依据。
3、当事人发布的问题姜召回公告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问题姜的措施和改正问题的态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2024年9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4〕0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核、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不是当事人主观行为,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截止到本案调查终结报告之日没有收到因涉案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本案选择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支付凭证及抽样单复印件,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本案涉案物品已经销售完毕,并且没有被召回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发生不良反应报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落实食品安全相关的制度和要求;
2.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做好索证索票并保存相关凭证。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