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局实际职能制定本标准。
一、违法行为: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认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处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量刑标准:
(一)根据违法事实,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情结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食盐。
(二)根据违法事实,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违法事实,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违法事实,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结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法行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认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结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处罚量刑标准:
(一) 根据违法事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或不全的,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情结较轻,影响较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二)根据违法事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或不全的,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情结较大,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违法事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或不全的,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情结严重,影响较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违法事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或不全的,没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情结严重,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认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处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量刑标准:
(一)根据违法事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情结较轻,影响较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二)根据违法事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情结较重,影响较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违法事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购进数量较大,情结严重,影响恶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结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违法行为: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认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处罚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量刑标准:
(一)根据违法事实,食盐零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情结较轻,影响较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二)根据违法事实,食盐零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情结较重,影响较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违法事实,食盐零售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较大,情结严重,影响恶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进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结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按照法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平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