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10号)和《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冀法〔2016〕15号)等规定,按照“谁处罚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宣传科牵头成立法制审核小组,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法制审核小组人员构成可以包括相关领域专家(律师)。
第三条 按照县编办、县法制办要求,局成立法制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宣传科,负责日常事务的协调、联系、沟通工作。
第四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自由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五条 建立健全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积极推行“互联网+培训”、案例教学等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局法制审核小组应当对下列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停产停业的;
2.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降低资质等级的;
3.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5.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6.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7.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行政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
4.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拟作出上述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科室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法制审核小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对第七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承办科室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法制审核小组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研究讨论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局领导签批同意后反馈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应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报请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九条 因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局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可以适时调整补充。
第十条 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报告;
(三)拟作出决定的案卷材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五)相关证据资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附件1)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或隐患)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证据情况;
(五)拟作出决定及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执法人员及行政相对人进行了解、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小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除另有规定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审核完毕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附件2)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交给承办科室。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相关材料,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准确和自由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对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若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复核仍有异议的报局主要负责人审定。承办科室应当将最终的执法决定报局法制审核小组备案。
第十六条 未经法制审核小组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未经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之外的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各承办科室自行负责。各承办科室应当认真研究制定内部审核办法和流程,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或不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