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人民政府
 
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山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6-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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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1
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平山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平山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9日  
平山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程》《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认定,起草单位要主动与县司法行政部门沟通认定所起草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本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室和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九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明确具体起草单位。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室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五)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提交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报请县政府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四)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六)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七)起草部门法律顾问意见。
(八)其他有关材料(公平竞争审查材料、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上报材料应当符合前款(二)(三)(四)(五)(七)(八)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承办股室应当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文种、格式、文字表述以及材料是否齐全等先行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请政府办公室分管股室主任批转至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材料不合格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确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审查时间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报送的合法性审核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办批转的合法性审核签。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六)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要有公平竞争审核意见。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实施日期。
(八)负责起草工作的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起草单位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三)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进行实地调研等。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按程序呈报办公室主任和有关县领导阅批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研究,经集体讨论决定,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进行登记、编号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将相关材料报至县司法行政部门,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程序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县司法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报告;
(二)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及电子文本;
(三)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订过程、主要内容和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司法行政部门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县政府档案室要将相关文件材料纳入行政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建立台账。
第二十七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和复核建议,制定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9日起施行。2019年6月4日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2019〕-27)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