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石家庄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县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是做好执法公示的责任主体。交通运输局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对批评建议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要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通过县政府信息平台,接入省、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用,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一条 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名称、主要职责、执法区域、执法权限、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执法依据、程序、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监督方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法制机构审核后公开。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执法人员清单》,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河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规范(试行)》、《石家庄市交通运输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单位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明确抽查的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单位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单位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八条 在执法现场做好以下公示工作:
(一)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要按照规定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二)执法现场的监督检查车辆要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制式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三)检查站、治超站等执法场所的外观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四统一”的要求。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公示服务工作按照政务服务大厅管理部门要求开展,未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事项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公示服务工作:
(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
(二)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公示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四)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
(五)公示承诺事项和便民利民措施。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全文公示。
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中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每年7月10日和1月25日前,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向市交通运输局、县司法局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机制:
(一)建立运行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
(二)建立信息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三)建立信息纠错机制,明确纠错工作要求、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和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平交﹝2017﹞67号)同时废止。
平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石家庄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我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以及录像、照相、录音、检测等设备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和结果。
第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
交通运输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文字记录涉及行政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做为法治政府部门建设的重要内容。
交通运输局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部的执法文书格式要求,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六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等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释法的情况;
(七)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漏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局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执法活动中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可以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因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执法过错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山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平交﹝2017﹞67号)同时废止。
平山县交通运输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县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石家庄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以县交通运输局名义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在作出前由局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社会影响是指具有示范效应,属于社会关注热点的;引发社会风险是指对从业单位和人员群体利益可能诱发连锁反应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包括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决定。
(三)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承办案件的业务机构已经组织听证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六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法制审核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的5%。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九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的执法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后,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调查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表)》,并在案件调查报告中相应位置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的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单位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重大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由执法承办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或者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的送审材料、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决策机制等内容,由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中加以细化和明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案件业务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石家庄市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山到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平交﹝2017﹞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