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执法机构以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各执法机构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七)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一)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二)查封场所、设备设施或者财物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十三)需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各执法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各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或审查完毕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执法决定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建议处理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有超过追责期限情形;
(六)是否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和裁量基准不适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八)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九)对重大、疑难、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执法事项,建议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各单位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批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