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发展改革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017-08-23 10:51
发布时间:2017-08-23 10:51 来源: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平山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局内行政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本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监督的措施,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办公室负责法制审查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局内行政执法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行政执法事项敏感或者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达10人以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行政执法事项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情节复杂或者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
(八)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九)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实施督办的重大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局务会议研究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八条 承办执法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条 按本办法向局相关科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相关科室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并纳入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在审核过程中相关科室室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5处工作日。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经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四)办理程序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主要领导报告。接到局法制审核机构《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完毕后,将审核意见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返还承办科室,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承办科室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办公室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报送局主要领导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审核机构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部门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法制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